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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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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条件 |
申报材料目录 |
办理程序 |
许可依据 |
承诺期限 |
| 一、律师执业审核 |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律师资格;(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六)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七)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八)非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九)非担任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律师法》第八、九、十三条)(十)申报兼职律师的,须经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十一)申报专职律师的,必须无其他职业。 |
(一)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的书面证明材料;(二)参加律师申请执业人员上岗培训的结业证书;(三)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四)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六、八条)(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没有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六)申报专职的,应提交无其他职业的证明;(七)申报兼职律师的,应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所在单位允许其从事兼职律师职业的证明以及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证明。(《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七条) |
(一)实习人员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申报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二)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审核。(《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九条) |
《律师法》第五条、十一条 |
20日
(《律师法》第十一条规定为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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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核及其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核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四)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五)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六)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七)合伙所的合伙人须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执业五年以上,并且在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六、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1.成立时间满四年,2.有专职律师二十人以上,3.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二)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2.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3.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三)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
;(四)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五、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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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核
(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章程;(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四)资金证明;(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六)申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七)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八)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九)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三、十七、十八条)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一)申请书;(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以及身份证、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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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核
(一)律师事务所发起人向拟设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二)拟设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初审完毕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审查并做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一)申请人向拟设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二)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提出意见,并报送省司法厅审核;(三)省司法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住所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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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核
《律师法》第十五、十七、十八、十九条;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律师法》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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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
(《律师法》第十九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许可期限为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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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一)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通过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考试且成绩合格,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或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符合下列条件,可以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1.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2.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3.申请执业登记时,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二)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八、十三条) |
(一)本人填写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二)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五)健康状况证明;(六)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七)申请人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八)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直接申请执业登记的,须提交其原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
(一)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将申请执业登记材料提交住所地县司法局审查;(二)县司法局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审核,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四)准予的,由省司法厅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20日
(《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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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公证法》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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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五)开办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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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拟设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二)市司法局审查;(三)省司法厅审核,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设立的决定。
《公证法》第九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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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 |
20日
(《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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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证员执业审 批 |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公证法》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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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报请省司法厅初审其担任公证员时须提供下列材料:(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2))公证机构推荐书;(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4)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5)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考核担任公证员的须提供下列材料:(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2)公证机构推荐书;(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4))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5)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申请人本人填写的《公证员执业审批申请登记表》。(《公证法》第二十一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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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二)公证机构推荐;(三)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审查或考核意见,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四)司法部任命;(五)省司法厅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六)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公证法》第二十一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20日
(《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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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社会法律援助机构设立审核 |
(一)申请人应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律院校;(二)应有2名以上具有法律专科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必要的经费,不得申请政府拨款或向社会公开集资;(四)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五)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六)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以上条件为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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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 |
20日
(《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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